检察官也愣了,盯着瑞子,迟疑地道:“您的意思是,过失?”
瑞子不知哪里学来老崔那一套,一拍大腿,说道:“对!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这仅仅只是一个方向。”
“一个方向?”检察官疑惑地看着他。
瑞子点点头,“因为我们同时又考虑到了‘遗弃罪’。”
“怎么还有‘遗弃罪’的事儿?”检察官如坠雾里。
有疑问就好,就怕你不问。瑞子狡黠的神情一闪即逝。又一本正经地引着检察官“逛起花园”来。
“您看啊,肖丽芳作为保姆,原本就有对黄珊照顾、扶助的义务,而且也具备照顾、扶助的能力,但是因为她的离开,没有尽到照顾、扶助的义务,最后造成了严重后果,这一行为非常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因为‘遗弃罪’属于特殊主体,所以,关于肖丽芳是否构成本罪,咱们需要关注的就是,她是否属于‘遗弃罪’中这个适格的‘特殊主体’。
在旧刑法中,对于‘遗弃罪’的主体是按照亲属法来进行定义的,所以对于这一主体,往往被要求是与被害人系同一家庭成员。而且旧刑法把‘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当中,也说明了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在旧刑法中,这一犯罪的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或者说,被这一犯罪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
如果按照旧刑法的规定,肖丽芳与黄珊不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当然不属于适格的‘特殊主体’,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这一犯罪。
但是,从九七年刑法修订以来一直至今,已经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章的设置,将其中的几个罪名包括‘遗弃罪’在内,全部纳入到新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当中。
这就不难看出,在现行刑法中,‘遗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已经不再是家庭成员间的伦常关系,而是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了。而且现行刑法对于‘遗弃罪’是这样规定的,‘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刑法的规定已经没有要求这一犯罪的构成主体是‘家庭成员’,所谓的‘特殊主体’也仅仅是特殊在‘负有扶养义务’这一环节上了。
于是,这时候这里的‘义务’来源就不仅仅限于亲属法的规定了,而是应该按照刑法总论中所讨论的‘义务’来予以确定。而刑法总论中的‘义务’应该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即婚姻法上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以及先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这样看来,肖丽芳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主体。
而且我还搜集、摘录了不少关于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的医护人员以及雇佣的保姆构成‘遗弃罪’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我还发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什么问题?”检察官一脸好奇又专注的神情。
“关于犯罪动机。”瑞子故意压低了声音,淡淡的笑容越显神秘。
“噢?怎么说?”
瑞子继续道:“‘遗弃罪’同样是故意犯罪,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却仅仅只是想逃避、转嫁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当然,遗弃行为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这一后果主观上却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就好比将年幼或者患病的婴儿遗弃在孤儿院、医院门口,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婴儿死亡吗?遗弃在荒郊野外不是死得更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