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九时,临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五审判庭准时对征文县五交化公司上诉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审判长和两名审判员庄严的步入法庭,三人和书记员落座后,审判长宣布开庭:“这个案子第一次开庭结束以后,本庭依法对上诉人征文县五交化公司存储争议化肥的仓库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且依据上诉人申请,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勘查现场的化肥质量进行了鉴定。现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现场勘察笔录、相关鉴定报告各一份和现场照片五张,请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审判长说完就将一式两份的证据材料让法警交给李阿蛮和对方的代理律师。
阿蛮接过材料认真看了十多分钟:“对这三组证据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从外包装上看这些肥料和我方出售给上诉人的肥料高度相似,但是其内容物是否为我方出售物不能确定。从鉴定材料上看,该批化肥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我们出售给上诉人的化肥是合格的。我方在一审时也出示了合格证。对方在一审中对我们出示的合格征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
上诉方代理律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外我们对生产厂家的生产科工作人员鲁兵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现向法庭举证。”
审判长:“请法警将该份证据传给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审阅并质证。”
阿蛮认真阅读接过的材料后说:“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便这份材料是真实的,鲁兵也只是说曾经卖给我们过一批不合格化肥,受到过行政处罚,但也不一定就是我们卖给对方的这批化肥。”
审判长:“现在休庭。合议庭合议。三十分钟以后作出判决,请各位诉讼参与人现场休息。”
三十分钟后,审判长和两名审判员步入法庭审判席。
审判长:“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勘查现场的一吨化肥系被上诉人临海县五交化公司出售。该批化肥不合格,价款人民币一千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化肥不合格的意见,因其他化肥均已售出,业已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化肥不合格。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征文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征文县五交化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临海县五交化公司货款人民币九千元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