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巧玲明知涉案丰田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车开走,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盗窃罪。完毕。”男检察员道。
“被告人进行自行辩护。”男法官道。
“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丰田车是我家的,后来公安机关也认定了车辆属于我家合法财产,并进行了返还。
我是因为银行催债催的太紧,又要起诉我,所以才一时糊涂把扣押的丰田车开走。此前我从未做过违法犯罪的事,一直是个好公民……”刘巧玲把她能想到的好词一股脑都说了出来。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男法官道。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巧玲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车辆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下,对被扣押的车辆予以转移,此后刘巧玲并未以车辆丢失为名向司法机关索赔,也未获得司法机关的赔偿,可见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所想的仅仅是把自家合法拥有而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拿回去,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男法官道。
“公诉人认为,不管被告人刘巧玲将盗取的车辆用在何处,如何应用,归根到底她是为了一己私利采用非法的手段开走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即按照盗窃罪处理。”男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男法官道。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刘巧玲和其丈夫共同购买,二人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扣押,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亦规定,扣押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并没有改变所有权归属,仍属于原所有人所有,公安机关只是依照法律规定具有合法占有权。
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物,但在司法机关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盗窃的对象。
尽管涉案车辆能够成为被告人刘巧玲盗窃的对象,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
本案中,刘巧玲采取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要结合其主观目的而定,不能仅看表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