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国与商人盟约:你勿我叛,我勿强贾,毋或强夺,尔有利市宝货,我勿与知。
商人不背叛郑国,郑国保护商人的私权;商人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国家不干涉市场经济。
因为这个制度,商人在历史上的地位达到了此时的最高峰。
因为这个制度,郑国立国到灭亡,共存在了432年。
在地中海时代,威尼斯等商业共和国,就已经籍此主导了地中海周边地区的经济,进而获取政治红利。
当然,商业模式有很多种,亦有优劣之分。
包括葡萄牙、西班牙等看似更重王权的国家,在海外殖民时,也经常会把殖民权特许给商人。
荷兰人之所以更加的成功,在于他们的做法更加的纯粹,更加的商业化。
成立于万历三十年,也就是1602年的荷兰东印度公司,承担着荷兰在南洋扩张的历史使命。
事实上,荷兰人以纯商业模式进行海外开发的起点,还要早于这个时间点。
在公元1595年-1602年期间,荷兰商人先后成立了十几家进行东印度贸易的公司。
精明的商人眼中并非只有竞争,更会看到因为减少竞争而形成垄断产生的超额利润。
在政治家的建议下,各自为战的荷兰商人们,很快以股份制为基础,建立了统一的“荷兰东印度公司”。
之所以在这里要强调一下时间点,是因为英国的商人,在天启初年。
也就是1600年取得了女王特许,也成立了面向东方贸易的“东印度公司”。
单纯从这个时间点看,英国人似乎是以商业模式,主导殖民扩张的先行者。
然而考虑到荷兰东印度公司,实际是把之前十几个小型东印度公司,整合为一个大型联合体。
且整合后的规模十倍于英国东印度公司,开创者的称号其实应该是归属于荷兰人的。
这一点,还可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全称:“联合东印度公司”看出。
实际上,荷兰东印度公司之于西方殖民事业中的开创性,并不在于它法律层面的成立点,到底是早于还是易于英国,而在于其模式上的创新。
简单点说,包括英国在内的各国“东印度公司”,在运行模式上实际都是在模仿荷兰东印度公司。
并且由此自身内部环境的限制,这些模仿行为,都没有达到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商业高度。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开创性,首先体现在它是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权力和风险、出资和收益对等,是一个基本商业原则。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商业合作中以出资份额,来确定收益分配比的“合伙制”模式都很普遍。
不过这种合伙制,并不是我在书中写的后世意义上的“股份制”。
荷兰人在商业模式上的创新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是有限责任。
过往的商业模式中,投资人往往要承担的无限责任。
即使企业破产,也必须由个人承担无限的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