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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二章 谋杀亲妻(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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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男尊女卑观念深入人心,但把媳妇殴打致死这样的情节过于恶劣。

此时,刚刚担任中书舍人的白居易,在长庆二年五月十一日,为此事上书皇帝。照理说,白居易不是谏官,也是刑部和大理寺的官员,他是没有理由参与此事的,但他就是上书了,也是够神奇的。

在这封奏章后被命名为《论姚文秀打杀妻状》的奏章中,白居易对此案作了相当精辟的分析,他指出了斗杀和谋杀、故杀的主要差别。主要就在于杀人的主观意识,是有心还是无心。是不是谋杀、还是激情杀人。如果是偶尔相争,一殴一击,属于斗杀意外而死。就是说凶手和被害者双方并没有恩怨,在偶然的情况下突发纠纷,双方互殴导致的死亡,就是意外而死亡。如果是案发前就存在怨怒,已经对受害者怀有杀心,以相骂等手段挑起争斗,然后借机殴人致死就是谋杀,不同点在于在于有没有杀心杀人的直接故意——“如此是使天下之人,皆得因事杀人,杀人了,即曰‘我有事而杀,非故杀也’,如此可乎?且天下之人,岂有无事而杀人者?”天下所有的杀人犯都可以说:“我是有事而杀”,他们都不用死罪。所以,判案的时候不应该从“故杀人罪”的定义上来看此案的性质,不是说只要发生了打斗就是“斗杀”

白居易在文中强调了姚文秀杀妻案中明显的主观意识:“怒妻颇深,抉恨既久,殴打狼籍,当夜便死。察其情状,不是偶然,此非故杀,孰为故杀?”姚文秀对妻子的怨怼存在已久,因此引发了他殴打妻子以致当夜身亡的事实,这绝不是偶然突发的事件,这就是故意杀人。

最后白居易还提到:“又大理寺所引刘士信及骆全儒等殴杀人事,承前寺断不为故杀,恐与姚文秀事,其间情状不同。假如略同,何妨误断,便将作例,未足为凭。伏以狱贵察情,法须可久,若崔元式所议不用,大理寺所执得行,实恐被殴死者自此长冤,故杀者从今得计。谨同参酌,件录如前。”大理寺引用了此前发生的“刘士信案”“骆全儒案”等类似案件,所以才没有被定为“故杀”,然而这几个案子的本质情况是不一样的,不应该用这两个案件作为“姚文秀杀妻案”的裁断凭据。假如朝廷不采用崔元式的“故杀”说,而采用大理寺、刑部的“斗杀”说,那么无数像阿王这样被家暴打死或被其他殴打致死的人永远看不到正义,施暴的人只会从中为自己辩脱罪责!

白居易的奏章法理有据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他的意见得到了皇帝的采纳,穆宗敕将姚文秀处死:“姚文秀杀妻,罪在十恶,若从宥免,是长凶愚。其律纵有互文,在理终须果断。宜依白居易状,委所在决重杖一顿处死。”姚文秀最终因故杀(故意杀人)被重杖处死。大理寺正卿被罚俸三年。

两桩案件是不是很相似?不同之处便在于“故”字。

姚文秀显然是故意杀妻,但王黑小呢?

冯过令人调出刚送上来的卷宗,上头依据余氏脖子上有细微的勒痕判定乃王黑小以绳勒之所致,是以乃蓄意杀妻,按罪当处斩首。至于王大诉状所言之王黑小“失手”致余氏伤亡,绵上县认为乃是脱罪之词不予采信。

在冯过看来,王大救子心切自有隐匿篡改案情之嫌,可信度高低需要参考现场勘查及验尸结果判断。绵上秦知县的判定有些武断,值得商榷。

他认为“咽喉微有绳勒痕迹”不足以说明余氏是被殴打后勒死的,决定重新检验尸体。

消息传出,百姓知道年轻俊美的通判大人又要作妖……装B……啊呸,是又要大发神威了,又纷纷聚集看表演……

不,我要低调再低调,冯过暗暗告诫自己,别搞得个“众叛亲离”。

咳,他感觉自己大有“灾星”的本质,于本地几位父母官而言。

沁源县知县张汝舟已被革职查办,武乡县知县萧达远也停职待查,铜鞮县陈知县虽无过错却也有过失怕是在京察时会被记为“不谨”,若是冯过此次再为王黑小杀妻案改判,那么绵上萧知县也得吃挂落。

此非冯过所愿,奈何形势不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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